(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武、王耀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国武,王耀玲,丁超,楼亚玲,浙江省东阳市昆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朱云峰。委托代理人黄坚。委托代理人朱政位。被告朱国武。被告王耀玲。被告丁超。被告楼亚玲。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昆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武。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国武、王耀玲、丁超、楼亚玲、浙江省东阳市昆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武、王耀玲、丁超、楼亚玲、浙江省东阳市昆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第一被告以进纸箱、胶带等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7.002‰,逾期利率为10.503‰,第二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第三、四、五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约定2013年9月10日归还,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贷款逾期后,第一被告经多次催收未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66217.4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6762.67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国武、王耀玲、丁超、楼亚玲、浙江省东阳市昆仑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一、三、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002‰,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还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第三、四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就本案债务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五被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同意对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9月10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58万元以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40万元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366217.42元,利、罚息6762.67元,其他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其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四、五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武、王耀玲、丁超、楼亚玲、浙江省东阳市昆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武、王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6217.42元并支付利、罚息(截止到2013年11月12日利、罚息为6762.67元,之后利、罚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超、楼亚玲、浙江省东阳市昆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被告朱国武、王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9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