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旭光与侯君、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光,侯君,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王旭光,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XX,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君,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朱静,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曹健,女,河北家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光与被告侯君、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光诉称,被告侯君、朱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侯君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开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使用,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XX凭具委托人王旭光的授权委托书代为立案,故本院需核实王旭光要求侯君、朱静共同偿还其款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委托XX代理案件是否系王旭光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王旭光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到庭,且本院按照原告王旭光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地址即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光街17号-200向其邮寄开庭传票后,该邮件回执以原写地址不详为由,将此邮件退回本院,至此,本案无法查寻原告王旭光此人是否真实存在及此人是否与该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旭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王旭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白梅玲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