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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3年6月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军,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销售以假充真的羊肉制品,共计价值2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购入以假充真的羊肉制品252000元未予销售,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2)起诉指控的数额认定不准确;(3)被告人梁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4)被告人梁某属于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间,被告人梁某在本市金联农贸市场经营拉生牛羊肉期间,分两次从山东省阳信县温店镇高浪头村王某处,购进由鸭肉和羊尾油制成的假羊肉卷14000斤在市场上销售,货值金额共计25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本市金联农贸市场拉生牛羊肉经销点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梁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梁某。 证人王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3月分两次在王某处购进有鸭肉和羊尾油制成的假羊肉卷的事实。 证人文某的证言及借记卡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梁某通过文某的卡给王某支付购进假羊肉卷钱款的事实。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销售给其假羊肉的事实。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门面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根据被告人梁某交代其将假羊肉销售至我市泉中路的川美火锅城的线索,侦查人员前往该火锅城时,该店已转让。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梁某销售的羊肉卷中检出鸭源性成分和羊成分。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8日传唤被告人梁某到案。 8、被告人梁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产品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共计25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郗利民 审 判 员  周海云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