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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书元、付伟松等与苑建雷、温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书元;付伟松;张自禛;苑建雷;温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张书元。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付伟松。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自禛。法定代理人付伟松,女,系被告张自禛之母。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清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苑建雷。被告温娜。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与被告苑建雷、温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的委托代理人刘焕秀,被告苑建雷,被告温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诉称,原告张书元系受害人张贺之父、原告付松伟系受害人张贺之妻、原告张自禛系受害人张贺之女。2013年8月9日21时许,张贺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县臧村路口西侧时,与在公路南侧苑建雷驾驶温娜所有的冀F×××××、冀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贺当场死亡,冀F×××××号面包车乘车人李仲树、谢仁全受伤,李仲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建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仲树、谢仁全无责任。因冀F×××××、冀F×××××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苑建雷、温娜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验尸费、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173092元。被告苑建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可,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温娜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苑建雷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所有的车辆因投保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各种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50000元的商业保险,超出交强险后,我公司再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冀F×××××挂号货车为被告温娜所有,被告苑建雷为被告温娜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主、挂车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共计224000元和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同时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以上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书元为受害人张贺之父、原告付松伟为受害人张贺之妻、原告张自禛为受害人张贺之女。2013年8月9日21时许,张贺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县臧村路口西侧时,与在公路南侧被告苑建雷停放的冀F×××××、冀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贺当场死亡,冀F×××××号面包车乘车人李仲树、谢仁全受伤,李仲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2013)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建雷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违法停车且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号面包车的乘车人李仲树、谢仁全无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了被告温娜的事故押金款10000元。2013年9月3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验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173092元。庭审中,三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在处理受害人张贺后事过程中花去验尸费500元和运尸费3000元共3500元要求予以赔付;我们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花去交通费1500元,要求予以赔付;在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需要误工,要求给付误工费2000元;原告张自禛现未成年属于被扶养人口,应依法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8276元;原告张书元因身体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因其有二个子女,故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0元;由于张贺的死亡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自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张自禛的出生证明,该证明显示张自禛的父亲张贺、母亲付松伟,2012年10月8日出生。(2)、清苑县望亭乡御城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清苑县公安局望亭派出所核实的关于“我村村民张书元有两个子女,长女张秋艳、儿子张贺已死亡”的证明和清苑县望亭乡御城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清苑县望亭乡人民政府核实的关于“我村村民张书元身体多病、患慢性病病毒性肝炎、胃炎等,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子张贺车祸死亡后更是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病情加重,生活上基本不能自理”的证明。(3)、清苑县创伤医院出具的收取张贺受理费一张500元,其他费二张和治疗费一张共计3000元的收据。(4)、交通费票据70张共计1170元。(5)、保定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关于张书元患病毒性肝炎和建议长期休息,勿劳累的诊断证明及2009年原告张书元在保定市在传染病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历显示主要诊断为病毒性肝炎。经质证,各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自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余均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因肇事车辆冀F×××××、冀F×××××挂号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商业保险免赔10%即最高赔偿27%,并对此提供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本院于当日做出(2013)清民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苑建雷驾驶的冀F×××××、冀F×××××挂号货车扣押于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苑建雷于2013年8月29日在提供担保金5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同时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李仲树的近亲属黄秀华、李林、李超富和受害人谢仁全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21时许,张贺驾驶冀F×××××号面包车在清苑县臧村路口西侧,与在公路南侧被告苑建雷停放的冀F×××××、冀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张贺当场死亡,冀F×××××号面包车乘车人李仲树、谢仁全受伤,李仲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和张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建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冀F×××××号面包车的乘车人李仲树、谢仁全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过程中,受害人张贺死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和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应依法给付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20=161620)和丧葬费19771元(39542/2=19771)。原告张书元四年前因患肝炎已在保定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保定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现仍患肝炎,同时村委会及乡政府也出具证明证实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本院考虑已年满51岁,应属于死亡人张贺的被扶养人口,鉴于其有两个子女,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5364元,依法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0元(5364*20/2=53640);原告张自禛为受害人张贺和原告付松伟的女儿现尚未成年属于被扶养人,应依法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5364元,依法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5594元(5364*17/2=4559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原告张书元、张自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即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260854元(161620+45594+53640=260854)。此次事故中造成受害人张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要求给付30000元数额较高,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20000元为宜。张贺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确需支付交通费,三原告为此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117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因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与实际需要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1170元。张贺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过程中需要误工,三原告为此主张给付误工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并考虑实际情况,以按农村人员误工标准给付3人3天共计334元为宜(12825/365*3*3=334)。张贺死亡后在清苑县创伤医院进行了验尸,花去验尸费500元,有清苑县创伤医院出具的受理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运尸费3000元虽为正规票据,但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334元、交通费1170元、丧葬费19771元、验尸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608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2629元。由于被告苑建雷驾驶的冀F×××××、冀F×××××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被告苑建雷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苑建雷所驾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为超载,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绝对免赔10%,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和一人受伤(三案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613345.8元),依照公平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的损失98360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34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170元和死亡赔偿金57085元,同时给付被告温娜垫付款10000元。由于被告苑建雷驾驶的冀F×××××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冀F×××××号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被告苑建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苑建雷的事故责任在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的情况下按27%赔偿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损失47684.2元即所剩余的死亡赔偿金47561.5元[(260854-67085)*27%*10/11=47561.5)]和验尸费122.7元(500*27%*10/11=122.7),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苑建雷的事故责任即30%在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的情况下按27%赔偿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损失4768.4元即所剩余的死亡赔偿金4756.1元[(260854-67085)*27%/11=4756.1)]和验尸费12.3元(500*27%/11=12.3),由被告苑建雷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及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率即3%予以赔偿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损失5828元即所剩余的死亡赔偿金5813元[(260854-67085)*3%=5813)]和验尸费15元(500*3%=15)。由于被告苑建雷为被告温娜的雇佣司机,且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的死亡赔偿金5813元和验尸费15元,由被告苑建雷的雇主即被告温娜予以承担,由于被告苑建雷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具有重大过错,依法不应与被告温娜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苑建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34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170元和死亡赔偿金570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死亡赔偿金47561.5元和验尸费122.7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无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死亡赔偿金4756.1元和验尸费12.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付被告温娜垫付款10000元。五、被告温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死亡赔偿金5813元和验尸费15元。六、被告苑建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七、驳回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2401元,由原告张书元、付松伟、张自禛承担401元,由被告苑建雷负担2000元。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