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田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行初字第217号原告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潘京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振磊,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璞,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邝建军,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第三人陈田丽,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磊,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陈田丽作出工伤确认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田丽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振磊、李广璞,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邝建军,第三人陈田丽委托代理人张训勇、张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1日根据第三人陈田丽的申请作出WJ201305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17:50左右,该职工乘坐张兴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去往单位上夜班(夜班的上班时间单位规定为20:00),途中行驶至商河县白玉路杨庄铺村冷库门口时与一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遂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后转山东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胸外伤。经商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田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田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陈田丽的身份证复印件;4、受理通知书存根;5、申辩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6、WJ201305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被告用上述1-6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7、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认可与陈田丽存在劳动关系;8、张振山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魏萍的证人证言;10、陈现花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肖彩霞的证人证言;12、陈广静的证人证言。被告用上述8-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第三人陈田丽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2)第00667号),被告用该项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况且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14、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15、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的治疗情况;16、工伤认定异议书,证明工伤认定期间被告确向原告送达了申辩、举证通知书,原告认可了与陈田丽存在劳动关系,仅对当天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及上班的具体时间不予认可;17、卜祥东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18、李洪宾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19、王强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豆金超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21、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份工资表;22、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23、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10月25日考勤表;24、2013年4月22日我局对陈田丽的调查笔录;25、2013年4月24日我局对李洪宾的调查笔录;26、2013年4月24日我局对豆金超的调查笔录。被告还提交了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告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编号WJ20130500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田丽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不是陈田丽上班的时间。按照原告上班制度的规定,晚班的上班时间为20:00,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7:50。事故发生时距离上班时间超过两小时,其出门时间亦应相应提前。《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该情况亦有所体现。陈田丽的家庭居住地为白玉路魏家村,魏家村距离上班地点为30公里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杨庄铺冷库门口距离上班地点为26公里左右。陈田丽乘坐其丈夫张兴民驾驶摩托车在不到30公里的距离上行驶,半小时时间足够,根本无需两小时,该路程所必需的时间与其出发时间差距极大,陈田丽并不是在必需的时间前往公司,因此可以推断陈田丽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前往公司上班。二、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陈田丽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请假未上班,不属于工伤。事故发生时,正值秋收时节,原告公司很多员工请假。包括张兴民、陈田丽在内的多名员工因家中有事请假,其中陈田丽请假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9日,公司对其请假申请予以批准。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事故发生当日陈田丽请假未上班,其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路途中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出行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主张工伤缺乏了基本的理论基础。所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三、陈田丽在公司附近徐家村租赁房屋居住,公司提供租房补贴,其上班路途为从租赁房屋处至公司,与事故发生地不符。为方便员工上下班,公司给员工就近居住创造便利条件,并按月发放租房补贴,补贴数额足够支付附近房屋租金,这在员工工资表中均有体现。陈田丽领取单位发放的租房补贴,并与诸多员工在公司附近济北开发区徐家村租赁房屋居住,租赁房屋所在位置距离公司不足2公里。因此即使事故发生时陈田丽欲前往公司上班,其上班路途应是从租赁房屋处直接至公司,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白玉路杨庄铺村冷库门口,该地点距离公司接近三十公里,并不是其上班途径之处。综上,陈田丽其所遭遇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必经道路上发生,且事故发生当日请假未上班,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对李荣的调查笔录;2、被告对刘修华的调查笔录。原告用上述1-2号证据证明陈田丽、张兴民在徐家村租赁房屋居住。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查实:第三人陈田丽,女,系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16日17:50左右,该同志乘坐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去往单位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同志在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之主张,与事实不符。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在申辩意见中,认可了与陈田丽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但声称其发生事故是在请假期间,不应认定工伤。但根据我局调查,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符合正常上班路线,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第三人事发当天系在放假期间,我局前往原告处对其员工进行调查时也都无人能证实第三人当天请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我局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其属于工伤符合规定。(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法认定陈田丽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即向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同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及证据,同年5月1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WJ201305003号)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陈田丽述称,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田丽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陈田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1-26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1-4号、6-7号、14-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1-4号、6-7号、14-2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中王德军签收并不代表被告将申辩通知书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5号证据与16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送达的申辩通知书,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8-12号、2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反证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中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第三人上班的时间,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是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径,但原告未提供有效反证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25-2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作为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的李洪宾与豆金超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请假,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5号、8-13号、24-2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用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陈田丽租住在徐家村,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并非其上班必经地点。但上述两项证据中被调查人未对第三人是否租住在徐家村作出肯定性回答,不能认定为第三人陈田丽租住在徐家村,且第三人有个一岁的孩子,其回家居住符合一般常理,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田丽系原告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6日17:50左右,第三人乘坐张兴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去往单位上夜班,途中行驶至商河县白玉路杨庄铺村冷库门口时与一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遂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后转山东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胸外伤。经商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田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同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及证据,2013年5月11日被告作出WJ201305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田丽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确认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陈田丽的工伤申请作出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田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应当认定陈田丽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WJ201305003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WJ201305003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济南朗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唯硕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谈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