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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严炳昌与宁波佰盛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佰盛物流有限公司,严炳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佰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祖海。委托代理人:王欣荣。委托代理人:阮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炳昌。委托代理人:严信甫。上诉人宁波佰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物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严炳昌于2010年12月进入佰盛物流公司工作,任堆高机驾驶员。严炳昌与佰盛物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严炳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佰盛物流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制定员工须知。该员工须知第二项第8条规定:员工加班倒休需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提前一天书面申请,并经部门经理同意,违者按旷工处理。第二项第9条规定:当月全勤者,获得全勤奖金,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10日至6月18日,严炳昌未到佰盛物流公司上班,其中5天为端午节假期,另严炳昌向佰盛物流公司主管口头请假4天(其中三天为调休,但需要请假),但佰盛物流公司主管未予同意。佰盛物流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以严炳昌无视公司劳动纪律擅自离岗回家为由解除了与严炳昌的劳动合同。严炳昌于2013年6月26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佰盛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148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严炳昌的请求。严炳昌遂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佰盛物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佰盛物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佰盛物流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制定员工须知并予以张贴。严炳昌在2013年6月10日至6月18日期间均未到公司上班,期间放假5天,按佰盛物流公司规章制度,严炳昌旷工4天,故佰盛物流公司解除与严炳昌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严炳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严炳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同时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佰盛物流公司于2010年6月制定员工须知,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佰盛物流公司已将员工须知公示或告知严炳昌,因此该员工须知不能作为佰盛物流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现佰盛物流公司以严炳昌旷工违反公司员工须知为由解除与严炳昌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违法,应当支付严炳昌经济赔偿金15000元(3000×2.5×2=15000元)。综上,严炳昌的诉请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宁波佰盛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严炳昌经济赔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佰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佰盛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严炳昌应对佰盛物流公司员工须知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及未告知其本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审理中严炳昌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佰盛物流公司支付严炳昌经济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佰盛物流公司无需支付严炳昌经济赔偿金15000元。被上诉人严炳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佰盛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2012年6月的开会记录,拟证明其公司的员工须知是经过员工代表大会讨论后制定的。被上诉人严炳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佰盛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佰盛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佰盛物流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严炳昌除对原审认定的“佰盛物流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制定员工须知”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严炳昌认为其并不知道佰盛物流公司有无制定过员工须知,严炳昌认为其从未看到过这一员工须知。本院认为,对于佰盛物流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员工须知,综合严炳昌在仲裁委员会以及原审法院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来看,严炳昌应是知道的,双方现有争议的焦点在于严炳昌认为该员工须知是佰盛物流公司在事后补的,事后张贴在公司公告栏里的,且并未向其送达过,而佰盛物流公司则认为该员工须知是其公司按正常法律程序制定并在公司公告栏内予以张贴公示,因此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内容认定严炳昌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佰盛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公司员工须知规定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由此可见该员工须知直接涉及了佰盛物流公司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佰盛物流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须知是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已向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严炳昌进行了公示或告知,但佰盛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制定员工须知的开会记录上并没有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名确认,佰盛物流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佰盛物流公司所提供的员工须知因其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其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佰盛物流公司依据该员工须知,以严炳昌违反其公司员工须知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严炳昌以佰盛物流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佰盛物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佰盛物流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严炳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佰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