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曹先兰与海盐县亿诺制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兰,海盐县亿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曹先兰。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海盐县亿诺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沈宝。原告曹先兰诉被告海盐县亿诺制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因工作关系变更为人民陪审员何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10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0日21时40分,原告从被告处下班,步行出公司准备乘班车回家,在盐于线7KM+720M路段处,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原告丈夫汪传文于2011年1月12日向海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20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1月10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Ⅰ-23九级。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109574元,分别为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198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816元;2、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的过程。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三、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海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四、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五、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80元。六、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七、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交通事故处理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八、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此案件。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支出了医疗费36552.80元,已在本院相关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作出处理,并对交通费、护理费也已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被海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Ⅰ-23九级,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依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原告按每月收入4000元的标准主张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标准,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可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较为合理,故每月应为2153.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也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了12个月,对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原告的实际伤情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本院现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3个月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由于在本院相关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已作出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到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其补办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金,但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亿诺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曹先兰停工留薪期工资6460元(2153.33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26.64元(2153.33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6.64元(2153.33元/月×8个月)、鉴定费280元,合计41193.2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