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檀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某(人称“十三”),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8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檀某某伙同劳某某(已判刑)经商量后,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在灵山县新圩镇新政街华清药店门前路段,乘被害人余某不备,抢夺被害人余某手中装有1.2万元现金的塑料袋,在被害人余某抓住不放手时,劳某某强拉硬拽将被害人余某拖行几米远后抢走财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同案人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檀某某具有为吸毒而抢劫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檀某某判处六年七个月至八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在抢夺过程中没有强拉硬拽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檀某某伙同劳某某(已被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灵山县新圩镇新圩街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在发现被害人余某进银行取款后便驾车尾随。当被害人余某步行经过灵山县新圩镇新政街华清药店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檀某某驾车靠近被害人余某,劳某某手抢夺被害人余某在手上的塑料袋,在被害人余某抓住不放手时,劳某某强拉硬拽抢走了塑料袋。被害人余某被抢走的塑料袋内有挂包一个,挂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以及存折、身份证等财物。事后,被告人檀某某与劳某某均分抢得的现金,并用于购买毒品等挥霍。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檀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18日11时许接到被害人余某的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檀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檀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4、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檀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8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本院(2010)灵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劳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已被本院判处刑罚。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灵山县新圩镇新政街华清药店门前附近路段街道。劳某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与上述现场相符。7、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与女儿林某从灵山县新圩镇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所分别取款3000元和9000元,其将钱都放入一个小挂包,并把挂包放在一个塑料袋里。其与女儿从邮政储蓄所走出大约三十米时,突然有人拉其左手拿着的挂包,其出于本能抓紧挂包时见是两个同乘一辆摩托车的年轻人,其抓住挂包不放手并大喊救命,乘坐摩托车的人抓住挂包用力拉扯,其被拖出几米后,包被他们抢走。被害人余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劳某某是夺取其挂包的人。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其与母亲余某到灵山县新圩镇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所分别取款3000元和9000元,其母亲将钱都放在一个挂包里,并把挂包放在一个塑料袋里拿着。当其与母亲走到新政街华清药店门前时,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男装摩托车,乘坐摩托车的男青年伸手抓住其母亲手上的塑料袋,其母亲没有放手与该男青年拉住塑料袋,但挂包还是被抢走。9、同案人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2009年8月18日,灵山县檀圩镇村心村委会根竹岭队的“十三”约去抢包,后“十三”驾驶摩托车载其到灵山县新圩镇农村信用社附近,“十三”下车走入信用社,然后走出来说有一个女人在信用社里领了3000元钱,还要到邮政储蓄所领9000元。“十三”带其去认准那个女人。那个女人从信用社出来后,“十三”驾驶摩托车载其继续跟随这个女人到邮政储蓄所。其与“十三”先后跟随这个女人进入邮政储蓄所,知道这个女人将钱放在一个塑料袋里。这个女人与一女孩从储蓄所走出来后,“十三”驾车载其尾随靠近那女人,其伸手抓住女人手上的塑料袋用力拉,这个女人没有放手并大喊救命,拉了几米远其才将塑料袋抢到手。后经清点抢得现金1.2万元,还有户口簿、银行卡等物品。其分得6000元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劳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十三”就是被告人檀某某。10、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驾驶一辆摩托车约“花四”一起去抢包,其驾车载“花四”到灵山县新圩镇农村信用社附近,其下车独自走入信用社大厅,见一个女人正在领3000元现金,其听到那个女人说还要到邮政储蓄所领9000元,其将情况告诉“花四”,带“花四”去认准那个女人。那个女人从信用社出来后,其与“花四”驾车跟随到邮政储蓄所,“花四”及其先后进入储蓄所,知道这个女人在储蓄所领取9000元,该女人把装钱的手提包放在一个塑料袋里。等到这个女人从储蓄所出来后,其驾车载“花四”跟随并靠近这个女人,“花四”动手抢走这个女人手上的塑料袋,其听到女人呼喊救命。抢得的塑料袋内有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万元及存折等物品。钱由其与“花四”均分,其分的现金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檀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花四”就是劳某某。关于被告人檀某某辩称在抢夺财物过程中没有强拉硬拽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余某被抢夺财物时,被害人余某抓住装着挂包的塑料袋不放手,并被拖行了几米。同案人劳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证人林某的证言。这些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余某被抢夺财物时不放手,劳某某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夺取被害人余某财物的事实。对被告人檀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檀某某的刑事责任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檀某某提出犯意,发现被害人余某进银行取款后尾随被害人余某,并驾驶摩托车搭载劳某某强行夺取被害人余某的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檀某某为吸毒而实施抢劫,应酌情从严处罚。根据被告人檀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檀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檀某某与同案人劳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余进娟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