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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朱言明与康金凤、张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言明,康金凤,张庆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朱言明,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康金凤,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庆祝,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朱言明诉被告康金凤、张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金凤、张庆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言明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康金凤向原告朱言明借款10万元,张庆祝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2012年11月3日和12月9日,被告分别偿还10000元,现尚有本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康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庆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言明与被告康金凤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原告朱言明出借给被告康金凤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借款人并保证如逾期还款需赔付出借人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每日千分之五的罚金,利息按照原定利率支付;被告张庆祝签字担保。2012年11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并在借据中签字确认;2012年12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在借据中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2日,被告康金凤在借据上另行写明年利息24%,2013年2月底还清借款。庭审中,原告朱言明陈述该借据系双方重新签订的,原借款事实发生在2011年11月,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证实在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转账82500元,其余款项系给付被告的现金。被告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10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康金凤向原告朱言明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被告康金凤在借据中所签字确认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万元的事实。原告朱言明主张被告康金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确定的年利息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按照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10月24日,故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期间应为2012年10月25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张庆祝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被告张庆祝签字担保应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庆祝应对康金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康金凤偿还原告朱言明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庆祝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康金凤负担,被告张庆祝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彩虹代理审判员  沈九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苏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