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刘海军,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海,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海军与被告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海因种地急需化肥,因买化肥钱不够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6000元。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借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海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借据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偿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