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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蔺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圣、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诉称: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且原告个人财产全部带回。被告张某某辩称:由于家庭贫困,未能让其母子得到一定幸福,但我根本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幸福和儿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1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二人一同外出青岛打工,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叫过未果。原告主张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健康成长希望得到一次和好的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组合家俱1套(三组)、挂衣橱、梳妆台、小凳子、电视柜、小橱子2个、圆桌、椅子8把、沙发4件套(包括沙发垫、熊猫饰品1个)、衣架、鞋架、盆架、32英寸电视机、EVD1台、洗衣机1台、三枪电动车1辆、茶具3套、暖瓶2把、被子12床、褥子10床、床单4个、毛料床头单1个及个人衣物一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发生较大纠纷,夫妻双方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均有责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和好有望。且原告未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审 判 员  李如华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