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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与李建军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李建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732号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路。法定代表人TODDWANE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79年2月6日生。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军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轩、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12日被告违纪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尚办理离职手续,工资无法结算。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工资。被告李建军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周工作六天,被告的工资为10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纪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该月工资。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工资4598元及一倍赔偿金。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4597.7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依法应当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工资无法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裁要求原告支付8月工资4598元(即按21.75天计算),实际工作10天(含周六,下同),应按该月实际天数27天计算,计370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建军2013年8月工资370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