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文英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文盲,农民.于2013年9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容留张某某、刘某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某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等条件,卖淫女每次性交易后,被告人刘某某收取10元钱作为台费。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现场抓获容留卖淫女张某某在其家中卖淫,并因容留妇女卖淫被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9月2日刘某某又因容留卖淫女刘某乙在其家中卖淫,被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刘某乙、易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在因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仍然容留妇女在其家中卖淫,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