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3月15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挂靠四川省广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协议,承包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基础及附属设施工程。后因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被告人刘某某为起诉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在德阳市区某私人刻章摊点私自刻制“四川省广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所持的“四川省广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持的“四川省广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与四川省广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四川省广汉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报案书,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是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全面、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己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被判刑后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麦兴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