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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俞定芳与王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定芳,王元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42号原告:俞定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元宏,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俞定芳诉被告王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定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元宏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宏归还原告俞定芳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元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夏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