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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朴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毕某某,男。被告人曲某某,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朴某某在为丰田通商(上海)有限公司加工服装样品与对方结算时,由于朴某某开具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曲某某的介绍,让梁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朴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梁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大连金蒙服装有限公司为朴某某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分别为01318023、01318010、01318012),价税合计人民币112808.84元,税额为16391.03元。该3组发票已由丰田通商(上海)有限公司抵扣。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朴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曲某某等人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曲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朴某某为丰田通商(上海)有限公司加工服装样品,与对方结算时,由于其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曲某某介绍,由梁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梁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大连金蒙服装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人朴某某向丰田通商(上海)有限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发票号码分别为01318023、01318010、01318012),价税合计人民币112808.84元,税额为16391.03元。该3组发票已由丰田通商(上海)有限公司抵扣。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毕某某、曲某某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朴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曲某某供述笔录、证人梁某某、彭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手机短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曲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曲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结伙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16000余元,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