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胡淑娥与尹友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娥,尹友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胡淑娥,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鸿建,男,1970年6月29日,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尹友芬,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淑娥诉被告尹友芬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愿意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淑娥以双方愿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淑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淑娥承担。代理审判员 曾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伟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