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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杨再国与吴琼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再国,吴琼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杨再国,男,土家族。被申请人:吴琼,女,土家族。诉讼代理人:杨滨菁,女,土家族。申请人杨再国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吴琼于2012年4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6月9日,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琼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后伴植物状态I(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搞好吴琼的后续医疗、护理等工作,向法院申请宣告吴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吴琼于2012年4月28日在酉阳县桃花源街心花园路段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2月5日,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琼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后伴植物状态I(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等。另查明:吴琼家庭成员,夫:杨再国,女:杨滨菁,父母:吴绪长、石敦润。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吴琼重型颅脑损伤后伴植物状态I(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被申请人吴琼无意思能力,不能辩认自己行为,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被申请人吴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吴琼的法定代理人:父母吴绪长、石敦润、女儿杨滨菁及丈夫杨再国通过协商确定申请人杨再国为吴琼的监护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吴琼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杨再国为吴琼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喻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甄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