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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殷翠兰与方文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翠兰,方文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殷翠兰,女,汉族,1966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胜,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生。原告殷翠兰诉被告方文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滨参加诉讼,被告方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翠兰诉称:原告系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号***酒楼职工。2012年11月3日晚九时许,被告方文胜和几个人在***酒楼二楼包厢喝酒吃饭后结账离开,当时被告饮酒过量。后被告返还饭店认为其手机遗失在吃饭包间,原告否认,被告即要求原告赔偿手机,遭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两瓶酒被砸碎。原告儿子看到后报警,雨花台区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到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观察十五天后,原告仍然感觉左膀子疼痛伴有麻木症状,遂联系派出所找被告要求做检查,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就去解放军454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是颈椎退行性变;C3/4、C4/5椎间盘轻度突出,压迫神经,导致左上肢麻木。原告在解放军454医院做了四个多月的理疗,期间不能上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三千多元,损失了五个月工资收入。原告认为被告在喝酒过量情况下,没有认真找手机下落(后来查明手机被其朋友拿了),就蛮不讲理地要求原告赔偿,并无故将原告打伤,毁坏店里财物,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民事赔偿,原告只能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86.8元、营养费150天×15元/天=2250元、误工费5个月×5000元/月=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50元,合计4038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文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方文胜酒后因寻找手机返回用餐的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酒楼,与该酒楼经理殷翠兰发生争执,致殷翠兰头部受伤。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雨花台派出所(以下简称雨花台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现场调解,由方文胜陪同殷翠兰就医。2012年12月27日,原告殷翠兰再次至解放军第454医院就诊,影像诊断为颈椎退行性变、C3/4、C4/5椎间盘轻度突出。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8日至医院针对颈椎间盘突出进行理疗。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殷翠兰在雨花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方文胜让原告赔偿手机,说话中就:“拿起吧台上面的点菜本砸向了我的头,我躲开了,然后他又把一摞子点菜本一起拿着砸向我的头,这次我没有躲开,头部被他砸了一下,吧台里面的两瓶白酒也被砸碎了,之后他就转头要走,我就拉着他不让他走,我和他在饭店门口互相推搡的时候他用拳头打了我的头,把我打倒在地上,当时邻居其他人都在场。被打后我的后脑勺部位起了一个包”。2012年12月6日,被告方文胜在雨花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返还寻找手机未果,向原告表示找不到手机对方要负责,因原告不理,过于着急,“我把吧台上面的点菜单扔向了老板,她躲过去了,然后她又拿这个点菜本扔向我,我又拿起一本点菜本扔向了她,她在躲闪中把两瓶酒碰碎了,后来我就要走,对方多名服务员及厨师不让我走,在酒楼门口我被服务员拦着时她趁我不注意先后三次用拳头打了我的脸,之后我就抓住了她的手推了她一把,她倒在了地上,头可能撞到地上了。”方文胜表示其在事发当晚喝了约3两白酒,并表示冲突后其在朋友小孩处找回手机。又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酒楼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殷某某。审理中,原告殷翠兰当庭陈述殷某某系其兄长。以上事实有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病假条、派出所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文胜遗忘手机在先,在发现手机丢失后应当妥善多方寻找,但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酒后放任自己不当行为并与原告殷翠兰发生冲突,致原告殷翠兰受伤,被告方文胜应当承担本案的纠纷责任。关于原告殷翠兰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8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天×15元/天=2250元。因原告并无医嘱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元/天×30天=4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5个月×5000元/月),并提供***酒楼证明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酒楼的经营者殷某某系原告殷翠兰的兄长,仅凭***酒楼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殷翠兰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医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三个月,误工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误工费为741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该费用为500元。5、财物损失。原告殷翠兰主张冲突中被告打碎两瓶酒50元。因原告殷翠兰和被告方文胜在雨花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及冲突中有两瓶酒被砸碎,被告方文胜作为纠纷责任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方文胜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05.8元。被告方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翠兰11505.8元。二、驳回原告殷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文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方文胜负担(原告殷翠兰已预付全部,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筱艳代理审判员  程 媛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