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金建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金建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413号原告王金良。被告金建法。原告王金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建法(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本案事实,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也认为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故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合同号为8811120120005742,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3年6月3日代偿了本金150000元,2013年7月22日代偿了利息12386.48元。现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金建法立即归还原告王金良所代偿之本息合计人民币162386.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二份、代偿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62386.48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811120120005742)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16日,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15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利息12386.48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亦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在被催讨后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为被告代偿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法支付原告王金良代偿款162386.48元,限判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74元,由被告金建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