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巍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巍,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张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巍与朋友在本市工业园金尊歌厅唱歌出来时,在该歌厅楼梯间遇到前女朋友刘某,便要求与刘某单独交谈,遭到了刘某拒绝。被告人张巍来到歌厅大门口后,再次拦住刘某不准其离开,与刘某一同在歌厅唱歌出来的朋友许某质问被告人张巍,遭到被告人张巍指责,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巍掏出折叠匕首朝许某的腹部刺一刀,致许某腹部受伤。被告人张巍随后逃离现场。许某受伤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1、腹部外伤;2、大网膜肝圆韧带裂伤;3、失血性休克;4手术后见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血凝块。2012年2月27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之伤,属于重伤。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巍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病历资料、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李A、柳某、邹某某、罗某、许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咸景明人民陪审员 曹祝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