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东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凤忠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忠,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王凤忠。委托代理人刘金云,委托代理人王凤标,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负责人张旭东。委托代理人顾容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光。原告王凤忠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忠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云、王凤标,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顾容海、董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忠诉称,被告原称是金华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后更改为现字号。原告于1994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打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为其看守毛草山炸药仓库,第一个月工资为200元,第二个月为220元,第三个月起直到2004年7月份为止每月均为286元,2004年8月份到2012年12月增加到每月400元,2013年1月份至今没有发放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也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属于违法,应当及时纠正;原告自1999年开始所得的工资低于金华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予以补发(具体各年应当补金额详见计算清单);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辞退职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每年补发一个月的工资,但不超过12个月,为此,原告享有12个月经济补偿款,依据上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即12个月*1310元,即157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自1994年4月份开始到2013年1月份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为原告依法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按照金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工资68456元;3、支付原告十二月的经济补偿金157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凤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可以提起诉讼;3、上岗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4、最低工资标准通知,证明自1994年4月开始金华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5、不足工资补偿计算表,证明每年不足部分的工资;6、照片和钥匙,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自1994年开始为金华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04年。2004年张旭东租赁了金华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仓库,原告没有住所,张旭东就让他住在仓库里,顺便雇佣他看管仓库,并让他继续住在仓库里。被告个体工商户是2006年12月14日才成立,原告不隶属于被告。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务关系是和张旭东建立的。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就算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时效是一年,劳动关系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到2011年12月15日即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请求最低工资标准及经济补偿金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让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是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在该上岗证上体现不出来是被告办理的,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补足工资差额,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一个经营者,这个仓库是张旭东租赁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凤忠1994年4月开始在金华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事毛草山仓库看守工作。2004年,张旭东从金华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租下毛草山仓库,2004年7月开始雇佣原告王凤忠为其看守仓库并向其支付工资。2006年12月14日张旭东成立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并继续租赁毛草山仓库,雇佣原告王凤忠看守仓库。从2013年1月开始,张旭东停止向原告王凤忠支付工资。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忠从1994年4月到2004年6月期间在金华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事毛草山仓库看守工作,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受张旭东雇佣,为其看守毛草山仓库,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06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在张旭东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从事仓库看守工作,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烟花爆竹经营部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5日,原告因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自动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终止,仲裁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忠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