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1-07-23
案件名称
王新涛与卢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新涛;卢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70507号 原告王新涛,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滔,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波、王洪松,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涛诉被告卢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清,被告卢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3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3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130万元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及捺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30万元、130万元;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合同均约定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对方承担。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70万元(银行转账257万元,现金13万元)、30万元(银行转账20.2万元,现金9.8万元)、130万元(银行转账120万元,现金10万元)的收据三张。 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张咏乐汇款397.2万元,经查,案外人张咏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实际借贷关系为400万元,且原告给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397.2万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19日、21日向案外人李洪波汇款16万元、107万元、2.4万元,共计125.4万元,被告主张上述125.4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的母亲于福英自2013年6月26日至8月1日先后分12次替被告向原告偿还209.6万元。 被告于庭审中提交案外人赵锡全向原告王新涛转账20万元、向案外人李洪波转账4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两份,欲证明上述24万元系案外人赵锡全替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实际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且被告已偿还359万元,原告在谈话录音中陈述“……然后咱最后结账那一天,你通知你亲家,你把给我转账的记录都给我打出来……我给你写个条证明,今我本人王新涛身份证号码多少,卢滔身份证号码多少,于哪一天签,我那合同都有合同号,到时候我就给你看了,合同号多少,借款、借据400万,全部结清,以后我就是本人和卢滔财务全清,这就行了……”。原告否认实际借款本金是400万元。 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给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万元。 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银行回执、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总共为430万元,但原告在谈话录音中已自认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贷金额应为400万元。因被告已偿还原告335万元,故现在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为65万元。 关于被告提出案外人赵锡全给付原告的20万元及给付案外人李洪波的4万元系替其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涛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 二、被告卢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王新涛借款本金65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卢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涛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157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