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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丽君与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君,钱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叶丽君,个体工商户。被告:钱蕾,自由职业者。原告叶丽君与被告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君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钱蕾以经营服装店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3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钱蕾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3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被告钱蕾向原告叶丽君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3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叶丽君与被告钱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蕾归还原告叶丽君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钱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