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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2013)湘法刑初字第353号李涛交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39岁,辽宁省沈阳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军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琬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涛于2013年2月8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二车受损,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7时16分,被告人李涛驾驶车牌号为辽A99**z的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53KM+500M处时,因路面结冰而制动不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车牌号为贵JG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另案处理)后,车辆失控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黄富伦驾驶的车牌号为湘C8F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C8FH88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曾大禹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黄富伦和乘车人付月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潭邵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涛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潭邵大队的主持下,赔偿了曾大禹亲属经济损失39000元,赔偿了黄富伦经济损失10000元,另曾大禹亲属、黄富伦及相关权利人向被告人李涛驾驶的辽A99**z的所有权人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均已审理终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李涛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涛犯罪时已经成年;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涛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曾大禹在事故中死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月喜、黄富伦陈述,证实于2013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车辆被损害,被害人曾大禹在事故中受伤死亡。3、证人证言。证人曾德化、方俊琼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证人徐纯勃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系被告人李涛。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其基本情况。5、鉴定意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大禹系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粉碎性肋骨骨折,血气胸死亡。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2013)技鉴字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碰撞形态。6、被告人李涛的供述,证实了交通肇事的经过且与上述证据吻合。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潭邵大队证明,证实经该大队调解,李涛赔偿了曾大禹一方经济损失39000元,赔偿了黄富伦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不列抵交通事故赔偿款,为李涛自愿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收条,证实曾大禹亲属以及黄富伦收到李涛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无异议。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500号、第572号、6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该次事故中相关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和判处的情况。经查,李涛所在的沈阳圣泰客运有限公司尚应赔偿付月喜、黄富伦等经济损失16800元。在审理,被告人李涛亲属代为垫付了该款。有财物交付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可对被告人李涛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李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军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琬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