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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学昂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原中国农业银行兖州市支行职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做沙石生意,帮助将承兑汇票变现为由,骗取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牛可军、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李建军、崔广元银行承兑汇票13张。票面金额共计903.5万元。在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后,刘某某通过罗某、王谦等人私自贴现,除给付被害人部分钱款外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截止案发尚有599万元未归还,即使用伪造的证件逃匿。1、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沙石生意为名,骗取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牛可军银行承兑汇票7张,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取得上述汇票后仅给付牛可军148万元,余款452万元未还即逃匿。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牛可军提供的票号为:3080005392115000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牛可军提供的票号为:4020005220183799、4020005220183796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收据存根复印件、牛可军提供的票号为3030005120265926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牛可军提供的票号为3200005120700123、4020005220237748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存根复印件、牛可军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12343205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复印件(2份)、刘燕民农行卡交易明细、刘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颜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王谦、颜磊、段其美、王岩、牛可军、高飞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乔辉证言及其提供的汇票复印件、孙海斌提供的汇票复印件、证人翟文起证言及其提供的汇票复印件、兖州市天长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汇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李珍提供的汇票复印件、新余市翎喻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汇票、增值税发票及合同复印件一宗等。2、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将银行承兑汇票兑换现金的名义,骗取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李建军2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33.5万元,取得上述汇票后仅给付李建军123.5万元,余款110万元未还即逃匿。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李建军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121767843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证明、李建军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221394140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山东浩宇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存根复印件、委托运输协议、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建军、王谦、段其美、杜强证言及汇票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3、2012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做沙石生意为名,骗取崔广元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70万元,取得上述汇票后仅给付崔广元33万元,余款37万元未还即逃匿。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崔广元提供的票号为:3140005120343927、3060005120309545、4020005122161329、4020005122810790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人崔广元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此外,公诉人当庭还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兖州市支行关于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户籍证明、士兵证复印件及说明、武警保定市支队出具的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首先,关于本案的定罪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次,关于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相关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参考。一、被告人实施本案犯罪时,其犯罪故意的形成具有多种诱因,本案犯罪结果的形成系多因一果,且部分诱因并非被告人意志所能控制,亦非被告人所积极追求,在对被告人主观恶性考量上,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从被告人诈骗所得款项的用途上看,被告人后期通过欺骗手段所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均被用于填补前期因第三方占有其财产而形成的空亏。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造成被害人损失后,在罗某的提议下共同逃匿,该事后逃匿行为,被告人不仅存在躲避债权人多方面压力的情形,更重要的是,还存在不放弃向罗某追索债权以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主观意愿。对该情形,请求法庭应客观予以分析及认定。四、从被告人实施犯罪后表现看,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对其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以上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做沙石生意,帮助将承兑汇票变现为由,骗取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宏盛煤炭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3张。票面金额共计903.5万元。在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后,刘某某通过罗某、王谦等人私自贴现,除给付被害人部分钱款外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截止案发尚有599万元未归还,即使用伪造的证件逃匿。1、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沙石生意为名,骗取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7张,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取得上述汇票后仅给付该公司148万元,余款452万元未还即逃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牛可军提供的票号为:3080005392115000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附注有:原件已收并相符,金额:贰佰万元整,收到日期:2011年11月14日,付款日期:2011年12月20日。收到人:刘某某,2011年11月13日。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3日收到牛可军上列承兑汇票1张的事实。(2)牛可军提供的票号为:4020005220183799、4020005220183796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附注:原件已收并相符,金额:壹佰万元整,收到日期2011年11月24日,付款日期2011年12月29日。收到人:刘某某。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收到牛可军上列票面金额共100万元汇票共2张的事实。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上列两张汇票经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于2011年11月16日以运费形式支付给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收据存根复印件证实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以承兑的方式收到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100万元的事实。(3)牛可军提供的票号为3030005120265926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附注:原件已收并相符,金额100万元,收到日期2011年11月29日,付款日期2012年1月5日,收到人:刘某某。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牛可军票面金额100万元汇票1张的事实。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列汇票经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于2011年11月24日以运费形式支付给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4)牛可军提供的票号为3200005120700123、4020005220237748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附注:原件已收并相符,金额100万元,收到日期2011年12月9日,付款日期2012年1月14日,收到人:刘某某。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收到牛可军票面金额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共2张的事实。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票号为3200005120700123的票面金额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于2011年11月7日以运费形式支付给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收据存根复印件证实: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以承兑的方式收到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50万元的事实。(5)牛可军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12343205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附注:原件已收并相符,金额100万元,收到日期2011年12月18日,付款日期2012年1月23日,收到人刘某某。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收到牛可军票面金额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票号为3130005123432054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于2011年12月13日以运费形式支付给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6)货物运输合同证实,付款单位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业务的事实。(7)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8)还款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实,2012年2月11日刘某某与牛可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尚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宗,金额总计人民币562万元于2012年2月19日前全部还清。在前述还款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刘某某、罗某又与牛可军签订还款协议书,协商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将结算的花都房地产公司、菏泽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山西煤款用于还款,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562万元全部还清。(9)刘燕民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与证人王谦、王岩、段其美、颜磊证言等证据相印证。(10)刘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1月12日收到转款30万元,与颜磊的证言及转款凭证相印证。(11)颜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2011年12月9日向刘燕民农行账户转款7万元;12月6日向刘燕民账户转款10万元;11月12日向刘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能够与刘燕民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刘某某中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2、证人证言(1)证人王谦证言证实,其帮助刘昂私自卖出票面金额200万元、133.5万元及2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亦证实其与刘某某、颜磊合伙在山西作煤炭生意,刘某某投入4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收回煤款370万元,最后清算赔款180万元。2011年11月份,其通过王岩、段其美帮助刘某某贴现汇票,其中通过王岩贴现汇票400万元,通过段其美贴现汇票363.5万元。其通过王岩、段其美贴现的汇票与刘某某所做的山西煤炭生意无关的事实。(2)证人颜磊证实,其与刘某某、王谦合伙在山西做煤炭生意,刘某某在山西投资煤炭生意共计464万余元,其中有44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余为24万元现金。从山西收回煤款共计330.5万元。(3)证人段其美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份帮助王谦贴现汇票共计363.5万元的事实。(4)证人王岩证言证实,其帮助王谦、罗某贴现汇票后将款项转给王谦指定的账户,其中能够记清的帮助王谦贴现过一次200万元、一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帮助罗某贴现过50万元、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其他的承兑汇票记不清了。(5)证人牛可军证言证实,其系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以作沙石料生意的名义并许诺帮助兑换现金且不要贴现的方式,从该公司骗取承兑汇票7张,金额合计600万元,还款148万元,余款452万元推托未还款,并由罗某、刘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6)证人高飞证言证实,罗某所经营的沙石生意的运作情况。在经营中,罗某几乎不用投入资金,且每年获利当在百万元左右。刘某某没有参与罗某的沙石生意。其听说罗某也从事倒卖汇票。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以做沙石料生意为名,承诺到期贴现付款并不扣利息的方式从牛可军处取得承兑汇票7张,金额共计600万元,还款148万元,余款452万元未还。取得汇票后通过王谦、罗某将汇票变现后全部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此外,乔辉证言及其提供的汇票复印件、孙海斌提供的汇票复印件、翟文起证言及其提供的汇票复印件、兖州市天长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汇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李珍提供的汇票复印件、新余市翎喻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汇票、增值税发票及合同复印件一宗证实,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经由刘某某流出后的流转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2、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将银行承兑汇票兑换现金的名义,骗取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233.5万元,取得上述汇票后仅给付该公司123.5万元,余款110万元未还即逃匿。上述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李建军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121767843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附注:原件已收并相符,金额:133.5万元,到期付款金额130万元,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收到人:刘某某,2011年11月19日。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9日收到李建军上列承兑汇票一张的事实。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上列汇票经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于2011年11月16日以运费形式支付给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2)李建军提供的票号为:3130005221394140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附注:原件已收并相符,金额:壹佰万元整,收到日期2011年12月7日,付款日期2012年1月17日。到期付款金额70万元。收到人:刘某某。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收到李建军上列面金额100万元汇票的事实。山东浩宇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列汇票系山东浩宇能源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于2011年12月5日以运费形式支付给山东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收据存根复印件证实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以承兑的方式收到山东浩宇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100万元的事实。委托运输协议证实山东浩宇能源有限公司与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业务往来的事实。(3)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谦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通过段其美帮助刘某某私自倒卖票面金额13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人段其美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杜强证言及汇票复印件证实,涉案票号为3130005221394140的承兑汇票经刘某某流出后的流转情况。(3)证人李建军证言证实,证实刘某某以帮助将银行承兑汇票兑现的名义,骗取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33.5万元,还款123.5万元,余款110万元未还,人也联系不上了。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以将承兑汇票兑现的名义,骗取李建军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233.5万元,私自交给罗某变现,所得现金向李建军还款123.5万元,其余归还他人欠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3、2012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做沙石生意为名,骗取山东济宁宏盛煤炭有限公司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70万元,取得上述汇票后仅给付该公司33万元,余款37万元未还即逃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崔广元提供的票号为:314000512034392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附注:原件已收并相符,金额10万元整,收到日期:2012年1月14日,付款日期:2012年2月20日,收到人:刘某某。(2)崔广元提供的票号为:3060005120309545、4020005122161329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附注:原件已收并相符,金额:40万元正,收到日期:2012年1月20日,付款日期:2012年2月25日,付款金额40万元。收到人:刘某某,2012年1月20日。(3)崔广元提供的票号为:4020005122810790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附注:原件已收并相符,金额20万元,收到日期2012年1月20日,付款日期:2012年2月25日,付款金额20万元,收到人:刘某某。证实刘某某分于2012年1月14日、20日从崔广元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70万元,并承诺期满等额还款。2、证人崔广元证言证实,证实刘某某以从曲阜往济宁拉石子的名义,骗取其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70万元,用期35天并承诺期满等额还款,骗取汇票后只给付了33万元,余款37万元未付,人就找不到了。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以从曲阜往济宁拉石子的名义骗取崔广元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70万元,用于还别人的欠款,已还崔广元款33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此外,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其他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周建强于2012年3月21日报案至兖州市公安局,称其被罗某、刘某某骗取现金及承兑汇票775万元。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5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星光天地北门停车场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兖州市支行关于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证实,该行已于2012年6月13日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8年4月14日,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5、士兵证复印件及说明、武警保定市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时在其行李包中发现其使用的士兵证,该证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定市支队核实为假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宏盛煤炭有限公司票据款,数额特别巨大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所诈骗财物,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山东中锦泽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452万元,退赔兖州金圣龙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110万元,退赔山东济宁宏盛煤炭有限公司票据款3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