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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冼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某,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被告冼某,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冼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龙某锋及被告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冼某因养猪缺少资金,特向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此,北流市附城信用合作社便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从2006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5.4‰上浮30%,逾期后在月利率5.4‰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清所有贷款本息。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3248.97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都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48.9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合计13248.9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为合格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合格主体身份;3、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合格;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的事实;5、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10000元的协议;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通过转账将贷款10000元发放给被告;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催还贷款。被告冼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至今尚未偿还,至2013年9月24日止尚欠原告利息3248.9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冼某因养猪资金不足,于2006年10月31日向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申请借款10000元,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批准了被告的借款申请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06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5.4‰上浮30%,逾期后在月利率5.4‰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15天内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48.97元,余下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冼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某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冼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止利息为3248.97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5.4‰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森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