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闵刑初字第2312号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刘某某起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对其实施殴打致伤的事实,且无法提供补充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告知说服,自诉人仍不愿撤回自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期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