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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淳口镇鹤源社区金头组村道上见其堂弟媳朱某某与该镇黄荆村女村民吉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争吵,遂上前劝架。被告人王某某亦与吉某某发生口角,遂朝吉某某打了一耳光,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吉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吉某某之女朱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将其传唤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出具证明,愿意承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监管帮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的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赔偿款领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均出具证明,愿意承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监管帮教责任,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卫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