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爱知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6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联群村(曹安路4315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1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缪志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爱知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东苏克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庆道。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爱知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琦、黄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庆道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陈庆道要求为其定作JWS65/33-PE63管材线、JWS75/33-PE250管材线各一套;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0000元。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PE630管材挤出生产线一套;价款总额为165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定作了全部设备并交付给被告。上述设备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4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款项,至今尚拖欠3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价款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庆道曾于2007年4月4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陈庆道要求为其定作JWS65/33-PE63管材线、JWS75/33-PE250管材线各一套;价款为790000元;以电汇方式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以电汇方式付至760000元;余款30000元在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PE630管材挤出生产线一套;价款总额为1628000元;预付合同总额的2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至1618000元,并开具金额为16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10000元在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就2008年3月5日的《加工承揽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喷淋箱长度由8米变更为6米;2、喷淋箱数量由2台变更为3台;3、合同价款变更为165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作完成了合同项下设备并交付给被告。上述设备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4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庆道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付款2400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30000元、325600元、13224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2007年4月4日的《加工承揽合同》之所以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庆道签订,是因为当时被告尚在设立过程中,陈庆道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合同,并称被告成立后即由被告实际履行该合同。上述事实,有2007年4月4日《加工承揽合同》、2008年3月5日《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收据、对账单及送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4月4日的《加工承揽合同》虽然是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庆道签订,但根据被告设立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设备由被告验收确认、被告设立后所有货款均由被告支付等情况可知,被告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原告对此所作陈述,本院认定涉案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均有效约束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妥收货物,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迄今尚拖欠原告价款30000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拖延支付相应款项,必然导致原告因无法收取款项而产生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爱知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苏州爱知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