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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解民劳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秦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秦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劳初字第34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宽心,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楠,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新华人寿公司)因与被告秦楠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焦作新华人寿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秦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罗宽心,被告秦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新华人寿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到原告处实习,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即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日解除。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年度年终奖金3722元,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加班费38114.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6.4元。该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116号仲裁申请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年度年终奖金372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因被告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2011年度的奖金分配原则,被告不享有年终奖金,被告在原告上班时没有加班情况,故无须支付加班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度年终奖金3722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38114.3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楠辩称,原告无故中断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不按时支付加班费及2011年度年终奖金的行为违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6.40元;原告应无条件向被告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金372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加班费38114.30元,请求支持被告的全部答辩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秦楠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8114.3元;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6.4元;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1年度年终奖金3722元。原告焦作新华人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作通知单,证明年终奖金是根据考核结果来发放年终奖金的,考核成绩后两名的没有奖金;4、员工考核表,证明2011年被告当时的考核结果是E,个人绩效考核系数为0,是没有年终奖金的;5、个人业务数据单,证明被告秦楠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加班的情况;6、考勤表,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7、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自己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自己的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8、奖金分配原则,证明奖金的发放依据是根据绩效考核来定的,而被告的绩效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所以被告没有年终奖金;9、离职手续,证明被告因自己的原因离职,合同解除是被告自己申请的,所以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仲裁裁决支付的年终奖金,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秦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10均有异议,其中证据3,被告始终没有接到这样的通知,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被告参加年终考评;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金和考核办法没有约定。证据4考核表被告没有见到过,也没有人通知被告参加考评,证据5清单只是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个别片段。证据6只记载了上班时间,没有显示下班时间,不能反映被告日常的工作时间;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8没有见过。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要求这样书写。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被告秦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3月1日终止;3、工资存折明细,证明月平均工资3003元;4、个人业务清单,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1日、10月1日及2013年10月1日至3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作的事实;5、证人吴丹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节假日及平日里加班是很正常的事情;6、录音资料,证明2011年度被告应得奖金4722元以上,因被告表现好,当时发了1000元,现在还剩3722元,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明确表示年终奖金不受影响;7、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擅自中断被告的养老保险。原告焦作新华人寿公司对被告秦楠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奖金不是劳动报酬。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辞职是在2012年2月初。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公司有正常的业务管理。证据5的证人吴丹应当接受出庭询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合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2012年2月初提出辞职,原告不可能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9、10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属于原告的内部管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被告的工作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单位年终奖金发放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仅是被告自己打印的,无来源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因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试用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2012年2月,被告秦楠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内容为:“由于家庭原因等一些个人因素,不得不放弃当前的工作”。2012年2月29日,原告签收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日解除。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终奖金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楠2011年度年终奖金3722元;2、驳回秦楠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因家庭及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申请辞职,应视为被告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秦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情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对秦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秦楠不符合发放年终奖金的情形,且此部分不属于工资,用人单位可依本单位情况自行确定,故对秦楠要求发放2011年度年终奖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秦楠加班工资38114.3元;二、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秦楠经济补偿金6006.4元;三、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秦楠2011年度奖金3722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秦楠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周荣应审判员 杜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