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郭汉卿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郭汉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晓东,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郭汉卿,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晓东与被告郭汉卿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被告郭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为李文义、张晓华担保借原告现金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汉卿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时李文义、张晓华借款是6万元,找我担保也是担保6万元,但出具的12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由借款人李文义、张晓华签名,我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两个月,两个月后后李文义和我说此款已经偿还,我认为此款已经还清,原告和李文义共同欺骗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7日借据一枚,金额是12万元,借款人李文义、张晓华,担保人郭汉卿。证明被告为李文义、张晓华借款12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此件系被告担保时提供给原告用于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为李文义、张晓华担保借原告现金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亦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清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按借据约定的借款数额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汉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东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文 学审 判 员 各根他那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利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