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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荆某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城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荆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6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在本市弦九天酒吧门口,以脚踹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损毁。经鉴定,该车损失为69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荆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荆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本市弦九天酒吧门口等人,突然车尾部被人用脚踹,下车后发现该人继续踹车,致使出租车严重受损,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为6914元。证人段某、穆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弦九天酒吧门口一起等客人的时候,从酒吧出来一名喝醉酒的男子上了刘某的出租车后面的一辆出租车,但车没有走,于是该人就下车开始绕着刘某的出租车用脚踹。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穆某辨认,荆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砸出租车损失价格为6914元。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9日,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郊区旧街村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嫌疑人荆某抓获。本院出具的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荆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书证证实:其对被告人荆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荆某出生于1984年9月23日。被告人荆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6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荆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