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晚22时许,赵某某酒后回家途中,经过迁西县城关龙凤家园4期建筑工地时,见工地内203号楼与204号楼间堆放有钢管,遂想拿走两根。在拿钢管时被该工地警卫朱某某发现。朱某某将此事告知该工地项目经理张和连。工地方人员张和连、刘某某、邓某某等到达现场,对赵某某之行为进行制止,并质问赵某某为啥拿工地钢管。被告人赵某某面对外地人态度蛮横,无理取闹,并说:“我是迁西的,我就拿了,你们能怎么样?”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拿起一根钢管夯向刘某某,刘某某用左胳膊阻挡,后又用拳头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致刘某某左桡骨中段骨折,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拿他人财物,被他人制止后,以本地人自居,欺凌外地人员,借酒劲肆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5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合计139350元,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回家途中,经过迁西县城关龙凤家园4期建筑工地时,见工地内203号楼与204号楼间堆放有钢管,遂想拿走两根。在拿钢管时被该工地警卫朱某某发现。朱某某将此事告知该工地项目经理张和连。工地方人员张和连、刘某某、邓某某等到达现场,对赵某某之行为进行制止,并质问赵某某为啥拿工地钢管。被告人赵某某面对外地人态度蛮横,无理取闹,并说:“我是迁西的,我就拿了,你们能怎么样?”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拿起一根钢管夯向刘某某,刘某某用左胳膊阻挡,后又用拳头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致刘某某左桡骨中段骨折,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邓某某未做鉴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15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两个月,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612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致伤经过。3、证人邓某某、张和连、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为轻伤。5、诊断证明及药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药费开支情况。6、工资表,证实被害人受伤前三个月基本工资情况。7、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开支票据,酌定2000元。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855元【医疗费21500元+护理费1755元(117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10000元(5000元×2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本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闻冬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