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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同莹与贾玉峰、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莹,贾玉峰,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刘同莹。委托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玉峰。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同莹与被告贾玉峰、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峰、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4时00分,原告刘同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贾玉峰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刘同莹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玉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0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被告贾玉峰、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4时00分,原告刘同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贾玉峰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刘同莹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玉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同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同莹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9153.74元。该事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同莹之伤情构成Ⅸ(玖)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陆佰元。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七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腰椎内固定物取除费用)约需壹万圆。5、营养费用预计贰仟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同莹误工费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350.4元(70.56元/天X90天),护理费7620.48元(70.56元/天X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原告其他损失有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X20年X20%),交通费250元,车损36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清障停车费111元,复印费64.8元,休治期医疗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914.4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贾玉峰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鲁V×××××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同莹驾驶非机动车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贾玉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玉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同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玉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玉峰、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与事故车辆的关系,各自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贾玉峰、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同莹构成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刘同莹主张休治期医疗费342.29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同莹医疗费29153.74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76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250元,车损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休治期医疗费600元,共计9568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贾玉峰赔偿原告刘同莹其他损失共计2225.8元的30%,计款66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贾玉峰、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94元,由原告刘同莹负担11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贾玉峰、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