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胶州市某某小区暂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在该处出租房内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1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胶州市某某小区暂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在该处出租房内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