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金亚等三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金亚,男。被告人李志卫,男。被告人杨忠丰,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宏展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沈金亚用液压钳将该公司财务室窗户防盗网剪开,被告人李志卫、杨忠丰携带撬扛翻入财务室,将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撬开,将19600元现金、三星PL55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80元)盗走。2、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预谋后,窜至河南宏腾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沈金亚用液压钳将该公司财务室窗户防盗网剪开,被告人李志卫在外望风,被告人杨忠丰翻入财务室后触动报警器,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3、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九弟超市八一路店,被告人杨忠丰用锤子、撬扛等工具将该超市东墙上的通气孔砸开,被告人沈金亚翻入超市后触动报警器,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供述,被害人李智慧、崔然、陈军的陈述,证人杨新太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所盗三星PL55型数码相机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的既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金亚、李志卫、杨忠丰均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金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志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杨忠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佘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