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被害人柴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位于本区甬江街道河西村奥瑞特家俱厂木工房工作时,因遭同在该厂工作的被害人柴某数落,遂持木工房内一根木棍将其头部打伤,随后逃匿。经法医鉴定,柴某被人打伤致左颞骨、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左颞骨硬膜外血肿,经保守治疗后好转,现右眼视力1.0,左眼矫正视力0.2,以上损伤也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江苏省句容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某提交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左牢华、王明光的证言,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被被害人的辱骂激怒,情绪失控之下打了被害人,其现在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和被害人柴某同在位于本区甬江街道河西村的奥瑞特家俱厂工作。2012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家俱厂木工房内,因不忿同事柴某数落,持木工房内的木棍往柴某头部打了一棍,随后逃匿。柴某被打致左颞骨、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左颞骨硬膜外血肿;左眼眶骨折,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现右眼视力1.0,左眼矫正视力0.2,以上两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5日其在工作时,因不能忍受柴某多次数落其“笨”,拿起身旁的木棍在柴某头部砸了一棍,随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单位木工房干活时头部遭余某木棍击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左牢华、王明光的证言,证实柴某在木工房里边干活边数落余某“太笨”,后柴某跑出木工房称被余某用木棍打伤头部的事实经过。4.甬北公鉴(伤)字(2013)第95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柴某被打伤致左颞骨、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已构成轻伤;左眼眶骨折,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左眼矫正视力0.2,已构成轻伤的事实。5.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事实。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被害人柴某就余某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现余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已经全部履行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3000元。被害人向某提交了谅解书,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敬昕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