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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最武、黄爱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最武,黄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丽莲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丽水市。法定代表人钟金亮,局长。被执行人李最武。被执行人黄爱英。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莲计生征字(2013)第3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最武、黄爱英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二胎,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最武、黄爱英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0元。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6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莲计生征字(2013)第3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卢柔辰代理审判员  朱燕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