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ASANAHMEDHADDAD。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被告(反诉原告):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莲琴。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原告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波运都公司)为与被告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以下称临安临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临安临峰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献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第一次的庭审,宁波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苏挺、临安临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的庭审,宁波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苏挺、临安临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明、马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运都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货合同,合同号1311UN12、1350UN15。合同约定,宁波运都公司向临安临峰公司订购白色PTFE铁氟龙,两合同总价为78465美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之前。同时,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及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5日,宁波运都公司委托利慧实业有限公司向临安临峰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临安临峰公司一直未交付货物。临安临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宁波运都公司多次与临安临峰公司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临安临峰公司返还预付款美金15000元,折合人民币99300元(按汇款当日汇率6.2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临安临峰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宁波运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之间的两份购货合同(合同号:1311UN12、1350UN15),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之间编号分别为1311UN12、1350UN15的两份购货合同;二、临安临峰公司返还预付款美金15000元,折合人民币99300元(按汇款当日汇率6.2计算),并自宁波运都公司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临安临峰公司承担。临安临峰公司答辩称:一、2013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是存在的,临安临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临安临峰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已经要求宁波运都公司提货,由于宁波运都公司法人的其他原因拖延来提货,这一责任应由宁波运都公司自行承担;三、有证据可以证明临安临峰公司已经多次要求宁波运都公司来提货,宁波运都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或者以其他没有法定的理由未提货;四、如要解除合同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从本案看未有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宁波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临安临峰公司反诉称:2013年1月12日,临安临峰公司与宁波运都公司签订了合同号分别1311UN12、1350UN15的两份购货合同。宁波运都公司向临安临峰公司订购白色PTFE铁氟龙,两合同总价分别为69468美元、8997美元,合计78465美元。临安临峰公司根据宁波运都公司的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将所有货物生产完成后,多次要求宁波运都公司验货提货,但是宁波运都公司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宁波运都公司仅在2013年1月15日支付货款15000美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宁波运都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宁波运都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1311UN12、1350UN15的购货合同,并支付临安临峰公司剩余货款63465美元,折合人民币425215.5元(按汇率6.7计算);二、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宁波运都公司承担。宁波运都公司答辩称:宁波运都公司并不存在拖延提货的情况,是由于临安临峰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导致没有在3月5日完全完工。之后双方多次进行沟通,临安临峰公司通知宁波运都公司3月24日到临安临峰公司处进行验货,宁波运都公司员工陆鹏海与杨冠于3月25日到临安临峰公司处验货。经验货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密度与厚度超出合同约定的5%的误差,因货物超出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而不能出货。之后宁波运都公司就质量问题与临安临峰公司进行沟通,要求临安临峰公司重新做一批,临安临峰公司也同意重做,但是到7月份一直没有完成,这些事实有通话录音证实。由于临安临峰公司没有按时按合同标准提供货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临安临峰公司的反诉请求。宁波运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临安临峰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购货合同两份(传真件,合同号分别为1311UN12、1350UN15),欲证明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货物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与付款方式的约定等事实。证据三、浦发银行汇款凭证及利慧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宁波运都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预付款15000美元及当天的汇率为6.2的事实。证据四、质量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宁波运都公司两名员工于2013年3月25日到临安临峰公司处验货,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误差超过5%的事实。证据五、通话记录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欲证明宁波运都公司多次就质量问题要求临安临峰公司重做一批或者改正,临安临峰公司拒绝重做的事实。临安临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律师函、邮政特快快递单、查单、查单答复情况、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公司函各一份,欲证明临安临峰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正式发函通知宁波运都公司前往临安临峰公司处提取货物,宁波运都公司已收到通知其提取货物的邮件的事实。证据二、图片四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临安临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5日之前将产品生产完毕的事实。临安临峰公司对宁波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两份合同第六条可以看出交提货的地点是在临安临峰公司处,是由宁波运都公司自行到临安临峰公司处提货,也是到临安临峰公司处验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质量检验报告中检验的产品是否是临安临峰公司生产无从考证,报告产生的程序不合法,因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对证据五中通话记录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清单中的手机号码不是临安临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莲琴所有,有时其他人也可能使用,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本案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之间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进行确认,不能达到宁波运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五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通话录音内容模糊,无法进行比对,根据证据规则,录音前一般也应当适当说明,而不是秘密进行。宁波运都公司对临安临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律师函实际上证明了临安临峰公司没有按时交付合格的货物,公司函中说产品已经做好与事实不符,并没有通知原告提货,也不能证明是宁波运都公司的原因没有去提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从图片中不能看出临安临峰公司在3月5日生产完毕,也不能证明该货物质量合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临安临峰公司对宁波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临安临峰公司对宁波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证据(两份购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为“交货时间:2013年3月5号之前。提前一周告知买方具体的验货时间,以便买方安排验货(货物必须100%完成)”,是合同双方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且明确了卖方通知买方验货及完成全部货物生产的义务,并未表明应由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提货。与此同时,该两份合同均明确了价格条款为“FOBNingbo”。临安临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对宁波运都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三、临安临峰公司对宁波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四、临安临峰公司对宁波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中通话记录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通话记录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通话记录清单所表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五、临安临峰公司对宁波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中通话录音的证据效力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六、宁波运都公司对临安临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本身未表明是提取货物的通知,也未表明临安临峰公司在何时曾向原告发出了何种内容的通知,对临安临峰公司主张的,临安临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宁波运都公司提货这一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但临安临峰公司主张宁波运都公司未到临安临峰公司处提货这一事实,宁波运都公司明确予以承认,本院对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未完成货物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七、宁波运都公司对临安临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四份图片未能反映临安临峰公司在2013年3月5日之前将产品生产完毕的事实。同时,临安临峰公司在庭审中称,到3月5日产品“大部分基本完成”、“3月10日全部完成”,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明显矛盾。宁波运都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临安临峰公司在2013年3月5日之前将产品生产完毕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货合同(合同号:1311UN12、1350UN15)。合同约定,宁波运都公司向临安临峰公司订购白色PTFE铁氟龙共计605000个,总价为78465美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之前。同时,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及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且明确临安临峰公司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一周告知宁波运都公司具体的验货时间,货物必须100%完成;如果在质量检查过程中发现质量不符,临安临峰公司须按宁波运都公司根据已确认样品的要求进行修改和改进;预付款15000美元,余款见提单复印件付清。合同订立后,2013年1月15日,宁波运都公司委托利慧实业有限公司向临安临峰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美元。2013年5月23日,宁波运都公司以临安临峰公司迟延交货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由,向临安临峰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主张临安临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返还预付款15000美元。同年5月25日,临安临峰公司向宁波运都公司代理律师回函一份,认为临安临峰公司已在约定时间完成产品生产,并已通知宁波运都公司提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之间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宁波运都公司与临安临峰公司之间对合同的订立、预付款的支付以及货物尚未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主要义务未得到履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首先,临安临峰公司未按照双方购货合同的明确约定履行完成生产、通知验货、交付货物的义务。按照临安临峰公司与宁波运都公司的明确约定,即“交货时间:2013年3月5号之前。提前一周告知买方具体的验货时间,以便买方安排验货(货物必须100%完成)”,其应于2013年3月5日之前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工作并通知原告验货。临安临峰公司对上述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其不仅未能举证证明,且承认了其未按时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其次,合同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的事实无法认定,且无证据表明临安临峰公司有履行行为。宁波运都公司陈述称,临安临峰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后,宁波运都公司同意变更交货时间;因检验发现临安临峰公司此前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遂协商重新生产一批等,但上述述称事实并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临安临峰公司亦明确否认。另外,即使按照宁波运都公司所称,本案购货合同的货物交付期限,曾经双方协商变更至最迟2013年6月底,临安临峰公司亦未能按期交付货物。是故,本案买卖合同主要义务未得到履行系由本案被告造成,且这一状态持续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直接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综上,宁波运都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主张的汇率计算标准实际略低于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折合人民币的数额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临安临峰公司关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宁波运都公司拖延提货违反合同,责任应由宁波运都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与反诉诉讼主张,与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符,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临安临峰公司反诉请求中,宁波运都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宁波运都公司出具了提单复印件,而提单复印件系双方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清余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之间,编号分别为1311UN12、1350UN15的两份购货合同。二、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反诉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3639元,合计6942元,由宁波运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负担6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王笑庆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