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有为与被告阮氏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阮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阮氏某,女,1991年3月6日出生,国籍:越南,民族:京族,常住地址:越南薄寮省永利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阮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毫无感情基础,语言不通,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9日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在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阮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在越南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在我国福建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但因语言、地域、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原因,常常发生争执。2012年11月9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擅自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任何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书、越南国出具的婚姻状况认证书、德化县杨梅乡杨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仅一个月即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因女方系外国人,婚后双方存在语言不通,性格差异较大,地域、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仅共同生活六个多月,被告即擅自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阮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阮氏某NGUYENTHINHI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