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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杜某、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平东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2013年5月1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以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别名袁野,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长春市铁路公安处四平车站派出所查获后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2013年9月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袁某及其辩护人左国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杜某、袁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策、“小伟”(二人均在逃)以及刘某乙等五人乘租赁的一辆轿车由四平市到达衡水。次日上午9时许,“小伟”以无钱为由提议实施盗窃,杜某、袁某、张策均表示同意。后杜某、袁某、张策、“小伟”四人乘由杜某驾驶的轿车窜至桃城区赵圈镇“和利”百货商店,“小伟”和袁某首先下车隐藏在该店附近,张策以购买啤酒为由让店主张某乙帮忙将啤酒搬到轿车上,并以在车上付款为借口故意拖延时间,被告人袁某和“小伟”乘机进入店内,窃得不同品牌香烟50余条后四人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1270元。案发后,价值3120元的部分被盗香烟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某、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租赁协议,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袁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刑罚。归案后,被告人杜某、袁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杜某、袁某退赔被害人张玲玲经济损失8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审判员  崔 遵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