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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励家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华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萍,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励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缪云峰。被告肖志葵,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肖传永,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肖传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励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励家公司)、肖志葵、肖传永、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民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励家公司、肖志葵、肖传永、中民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志葵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志葵就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励家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励家公司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励家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自实际放款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被告励家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肖传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传永就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励家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民担保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民担保公司就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励家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民担保公司签署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民担保公司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励家公司所签署的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愿意向原告提供3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如被告励家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立即处分保证金以实现质权。被告中民担保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励家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未果。在原告扣划了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归还被告贷款本金2,629,341.27元及截至2012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381,695.4元后,贷款本金余额7,370,658.73元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励家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370,658.7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肖志葵、肖传永、中民担保公司对被告励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励家公司、肖志葵、肖传永、中民担保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肖志葵为被告励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肖传永为被告励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民担保公司为被告励家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励家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励家公司、肖志葵、肖传永、中民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励家公司、肖志葵、肖传永、中民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励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1条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被告励家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该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励家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13.4.1被告励家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5条约定,被告励家公司未能按该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该合同第13.4条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6条约定,对被告励家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该合同第13.5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又查明,截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励家公司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29,341.27元,并支付利息381,695.4元,尚欠原告本金7,370,658.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励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肖志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肖传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民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励家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肖志葵、肖传永、中民担保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励家公司、肖志葵、肖传永、中民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励家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370,658.73元;二、被告上海励家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肖志葵、肖传永、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励家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志葵、肖传永、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励家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3,40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3,905元,由被告上海励家物资有限公司、肖志葵、肖传永、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