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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再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裕富与羊建华、泰州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戴文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裕富,羊建华,戴文勇,泰州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再初字第0006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张裕富。委托代理人卜某。原审被告羊建华。原审被告戴文勇。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原审被告泰州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曹铭玉,董事长。原审被告羊建华、戴文勇因与原审原告张裕富、及原审被告泰州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泰燕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泰检民抗(2012)3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泰中民抗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泰民再初字第0004号判决书,张裕富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泰中民再终字00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泰民再初字第0004号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裕富的委托代理人卜某,原审被告羊建华、戴文勇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常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席法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8日原审原告张裕富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羊建华、戴文勇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至2010年11月18日两被告结欠原告钢板款221000元。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0年12月8日结清,延期按5%支付违约金,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钢板款221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被告羊建华辩称,我与张裕富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也不欠其货款,虽然欠条上是我和戴文勇签名,但该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追加泰州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原审被告戴文勇辩称,欠张裕富钢材款是事实,但我的签名是在常虹公司董事长曹铭玉授权下签的字,该货款应由公司偿还。审理中根据羊建华申请,本院追加常虹公司为被告,其辩称原泰兴市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注销,我公司对原债务不予认可。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羊建华、戴文勇向张裕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钢材货款221000元,并约定延期按5%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两被告以该货款应由常虹公司支付为由一直未能给付。原审认为,羊建华、戴文勇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所差欠货款理应偿还。关于两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钢板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常虹公司予以偿还的观点,两被告出具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羊建华、戴文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裕富货款人民币221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3580元,由被告羊建华、戴文勇各半负担。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戴文勇、羊建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理由如下:一、原审中有证据证明,戴文勇、羊建华以常虹公司的名义向张裕富购买了钢板;二、有新证据证明戴文勇、羊建华向张裕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常虹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常虹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裕富称,戴文勇、羊建华二人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买卖行为发生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二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即使说在购买钢板时二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构成了债务加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羊建华、戴文勇偿还欠款及利息221000元。原审被告羊建华、戴文勇答辩称,2010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们二人是常虹公司的员工,2010年3月8日常虹公司与江苏浩天签订建设钢结构厂房的合同,为履行该合同,常虹公司向张裕富购买钢板用于制作该钢结构厂房的钢梁,我们二人只是作为经办人,在张裕富供货时出具的四张供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也写明是常虹公司,该供货单由张裕富开具,说明张裕富在往来时是明知供货给常虹公司。在当初支付给张裕富的10万元货款也是从常虹公司财务上支出的,现常虹公司承认欠张裕富钢板款,并同意由其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裕富对我们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羊建华、戴文勇系常虹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3月8日,常虹公司与江苏浩天焊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浩天焊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三号车间工程发包给常虹公司,合同约定戴文勇为浩天焊业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常虹公司向张裕富购买钢板用于该工程,张裕富于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共向常虹公司出具销货单四张,销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均写明“常虹公司”字样。购货单位处提货人分别由戴文勇、羊建华签字。四张购货单总计金额为305012.1元。2010年8月25日,常虹公司向张裕富支付钢板款100000元。2010年11月18日,羊建华、戴文勇向张裕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裕富钢板款总计221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元整(至2010年12月8日结清)延期按5%违约支付。具欠人:羊建华戴文勇2010.11.18”。2010年11月12日,泰兴市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州常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另查明,戴文勇、羊建华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常虹公司出具了《证明》和《情况反映》,证实常虹公司认可戴文勇向张裕富购买的钢板均用在常虹公司承揽的浩天焊业有限公司工程上,亦承认戴文勇、羊建华所欠张裕富的钢板款应由该公司偿还。再审中本院还依法调查了常虹公司原会计杨某,杨某证实戴文勇、羊建华向张裕富购买钢板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在再审中向张裕富进行了释明,张裕富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常虹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张裕富在与被告发生往来时,自书四张供货单上均载明购货单位为常虹钢构,据此可认定张裕富在供货时是明知钢板的买受方为常虹公司,结合本案在再审中常虹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反映》,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常虹公司原会计杨娟的证言,均证明戴文勇、羊建华向张裕富购买钢材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原告张裕富在再审中还主张,戴文勇、羊建华出具欠条的行为即使是职务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因为羊建华、戴文勇在该笔买卖合同中受常虹公司委托与张裕富发生业务往来。其后二人出具欠条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故张裕富应依法向买受方主张追要货款的权利,被告戴文勇、羊建华在本案中依法没有还款的义务。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泰燕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裕富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5890元,由原审原告张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长  倪小飞审判员  孙玉成审判员  刘年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