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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黄泽元与被告唐建文、赵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元,唐建文,赵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黄泽元。委托代理人蒙虹合。被告唐建文。被告赵丽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陆云标。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原告黄泽元与被告唐建文、赵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虹合、被告唐建文、被告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元诉称,2012年8月25日16时10分,被告唐建文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03545县道从宁武方向往武鸣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武鸣县更昌医院门前时与原告同向在前驾驶的桂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建文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泽元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丽松是桂A×××××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进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0月5日出院,医院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二个月。2013年5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检查治疗,并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5月1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泽元之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631元,其中武鸣县医院医疗费15584.4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检查治疗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误工费12578.36元[122.12元/天×(42天+61天)]、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元(52.41元.人×3人×3天)、护理费2957.64元(按其他服务业计70.42元/天.人×42天×1人)、残疾赔偿金89145.6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714.4元/月×12月×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检测费40元、施救及车辆保管费202元、维修摩托车材料费664.25元、快件邮费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667.9元(129631元×9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631元的90%即116667.9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唐建文和赵丽松共同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泽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2、武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三0三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门诊、住院治疗费用;3、检验、施救、保管费发票和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4、邮政快递费收据、伤残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及开支的鉴定费用;5、劳动合同书及武鸣XX陶瓷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职业、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6、武鸣汽车总站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自2000年1月至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桂A×××××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唐建文辩称,事故发生当日,答辩人送原告去医院时,原告仅支付2000元,其他费用都是答辩人垫支,这起事故和车主没有关系。被告唐建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唐建文开支的医疗费。被告赵丽松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愿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部分予以赔付;二、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畴。被告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分担?2、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项目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6时10分,唐建文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03545县道从宁武方向往武鸣县城方向行驶,黄泽元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双方驾车行至武鸣县03545县道更昌医院门前路段,因黄泽元驾车超越前车时不注意安全,唐建文驾车跟车遇前车超车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刮,造成黄泽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泽元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肘后、内侧磨损、损毁伤并异物残留;2、右尺神经断裂并缺损伤;3、右尺骨鹰嘴内侧、肱骨内髁部分磨损伤。经治疗病情好转而于2012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肘后、内侧磨损、损毁伤并异物残留;2、右尺神经断裂并缺损伤;3、右尺骨鹰嘴内侧、肱骨内髁部分磨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每周门诊复诊1次;2、加强右上肢各关节活动;3、建议全休贰个月;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带药出院。住院期间由黄泽元的妻子潘某某进行陪护,黄泽元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为15584.46元,其中黄泽元开支2000元,唐建文垫支医疗费13584.46元。2013年5月3日,黄泽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门诊治疗,开支检查费84元。2012年9月10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建文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泽元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下,原告黄泽元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黄泽元受伤前系广西武鸣XX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10年6月12日购买坐落于武鸣县城xx社区xx路xx小区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字第XXX**号],属城镇居民。2013年5月3日,原告黄泽元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1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鉴字第301号关于黄泽元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泽元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及快递费23元。又查明,原告黄泽元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黄泽元本人,该车因事故而开支检验费40元、施救费64元、保管费138元、维修费664.25元。被告唐建文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赵丽松,被告唐建文在借用赵丽松的桂A×××××号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赵丽松为桂A×××××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肇事车桂A×××××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唐建文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跟车遇前车超车时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过错较大,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泽元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不注意安全,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过错较小,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丽松作为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仍将该机动车交给唐建文驾驶,被告赵丽松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唐建文承担的上述民事义务负连带责任。另,赵丽松还与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668.46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仅支付医疗费2084元,由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唐建文垫支的医疗费13584.46元,由被告唐建文自行向人保财险南宁新城支公司理赔;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2天每天40元计算,即为42天×40元/天=168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广西武鸣XX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广西武鸣XX陶瓷有限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11元即每天92.08元计算住院及全休天数共102天,即为92.08元/天×102天=9392.16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陪护,其妻子潘某某系幼师,但未能提供其收入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38元即每天79.28元计算42天,即为3329.76元,原告请求2957.6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243元计算20年的10%,即为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快递费23元、车辆检测费40元、施救费64元、保管费138元、车辆维修费664.25元,有收费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家庭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数额过高,从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予以酌减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在桂A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泽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护理费2957.64元、误工费93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83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在桂A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泽元医疗费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37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在桂A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泽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快递费23元、车辆检测费40元、施救费64元、保管费138元、车辆维修费664.25元,共计1629.25元;四、驳回原告黄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原告黄泽元负担592元,被告唐建文负担72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知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