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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邱志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629号原告邱志军。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邱志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军诉称:2008年原告以为分期付款形式从庞大汽贸购买了一货车,(车牌号为冀BA97**),购车当时按要求该车挂靠在庞大汽贸所属玉田县东盛汽车队,原告并以玉田东盛汽车队的名义向被告投保(有保单为证),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于2009年5月8日在京藏高速411KM+104M处肇事,致司机杨春生当场死亡,乘员熊占福受伤、车辆损失的事故,根据有关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方50%的责任。因此事故直接造成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118165元、伤者熊占福损失40577元,死者杨春生损失已由交强险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全部损失予以理赔,包括财产损失59082.5元(11816.5*50%),伤者熊占福损失40577元,死者杨春生司机座险50000元,合计149659.5元。对此损失被告迟迟不予赔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要权要求被告理赔。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双证应齐全,原告的损失应以我方提供的情况确认书为准,而且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否则扣税点,施救费17000元过高,按河北物价对施救费的规定显然未被证明,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我司对车辆已验损,且原告已认可,该项损失不应产生,关于路产损失应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该损失进行鉴定,关于人伤40577元,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且要提供赔偿凭证,对方车辆损失应提供物价报告、发票、赔偿凭证加以证实。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玉田县东盛汽车队系冀BA97**-冀BDD**挂号车车主。2008年8月5日该车队将冀BA9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2座。合计保险金额88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0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2008年8月8日,该车队将冀BDD**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8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合计保险金额139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0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2009年5月8日3时20分左右,杨春生驾驶冀BA97**-冀BDD**挂号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超车道内411KM+104M附近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驶由刘全国驾驶的蒙B396**-蒙BE3**挂号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然后车辆冲断右侧护栏侧翻在路基下,造成杨春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车乘车人熊占福受伤,双方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乌兰察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春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标的车因事故受损,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鉴字(2009)2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88275元,并因此产生该车鉴定费1500元,除此之外为此清理事故车辆开支冀BA97**-冀BDD**挂号车吊车、施救费17000元;由于事故致蒙BE3**挂号车受损,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鉴字(2009)248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8030元;另由于事故致熊占福受伤经向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赔偿,该院于2010年3月2日以(2009)卓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邱志军、艾凤民、玉田县东盛汽车队负担熊占福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40577.21元。原告本人已将该赔偿款全部给付熊占福。由于事故致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二大队五中队现场勘察确定路产损失为9480元,另因标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现乘车人熊占福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已支付了熊占福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的50%即(88275+8030+9480+17000+1500)/2应为62142.5元,(原告要求赔偿59082.5元),及熊占福人身损失40577.21元、熊占福的座险50000元,合计损失152719.71元(原告请求149659.5元)。另查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已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玉田县东盛汽车队,玉田县东盛汽车队又将冀BA97**-冀BDD**挂号车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邱志军。原告并向我院提供了上述两个权利转让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乌价认鉴字(2009)2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字(2009)2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卓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公路补偿案件现场勘查图评估费、公路补偿项目清单、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诉讼时间问题:虽然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5月8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从且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情况得知该起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为此确定损失过程比较繁琐,从原告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8日的(2013)卓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便开始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才使其直到2013年3月10日提出诉讼。为此对于原告确定事故造成损失期间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期间,而不应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诉权的问题,由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已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玉田县东盛汽车队,玉田县东盛汽车队又将冀BA97**-冀BDD**挂号车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邱志军。对于上述两次利益转让证明被告没有提供不同意见,且该起事故的经济赔偿均由原告邱志军担负,玉田县东盛汽车队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且该车队也证实了原告系该标的车的实际车主,为此原告权利享受该起保险事故的保险利益。三、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标的车与三者车相撞,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88275元、三者车损8030元、路产损失9480元等直接损失,另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原告又支付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7000元,合计124285元(其他损失交强险已赔付),且该损失额并没有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标的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被告应负担上述损失的50%即62142.5元,由于原告对该项损失诉请59082.5元,比实际数额低,为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59082.5元。另由于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受害人熊占福作为标的车上乘客,其所造受损失原告已负担的仅仅只有40577.21元,该损失并没有超过被告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乘客)座险全部保险金额50000元,为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给付40577.21元,无权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的座险。为此被告应承担的全部损失为99659.7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邱志军保险理赔款共计99659.71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立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