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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聂家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住陕西宝鸡,户籍地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聂某某等人在宣城吃饭喝了酒。下午16时40分,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陕A270**(临)小型轿车,沿芜合高速收费站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合高速匝道口与弋江北路交叉口,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3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事故照片、吹气检查报告单、证人花某某证言、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