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D696**号皮卡小货车从本市炳草岗往五十四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泉福路时,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川DT11**号出租车超过刘某某的皮卡车后,刘某某随即加速追逐出租车,在渡口商场路段将出租车迫停,并要求与出租车司机杨某竞赛。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68.2mg/100ml,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并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材料,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追逐出租车竞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的坦白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人身危险性,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罚当其罪,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