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银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韩夺与王诗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夺,王诗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韩夺,男。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诗诗,女,汉族。原告韩夺与被告王诗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的涉案房屋。由于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张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诗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中介张某某的介绍下,经协商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购房定金协议》,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交金海岸大道西南角银滩桐洋国际大厦3幢2403号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50000元。后因被告无暇亲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工作,其于同年10月12日在北海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全权委托罗某某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罗某某在同月17号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签约当日通过银行转帐432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1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62440元(以58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暂计至2013年10月22日止,以后另计)。被告王诗诗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交金海岸大道西南角银滩桐洋国际大厦3幢2403号房屋;二、《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科查询证明》,拟证实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交金海岸大道西南角银滩桐洋国际大厦3幢2403号房屋属于原告名下;三、《购房定金协议》,拟证实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购买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交金海岸大道西南角银滩桐洋国际大厦3幢2403号房屋的协议,并约定了定金150000元;四、《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150000元的购房定金;五、《公证书》,拟证实被告委托罗某某为全权代理人,办理北海市广东路交金海岸大道西南角银滩桐洋国际大厦3幢2403号房屋的转让手续和相关事宜;六、《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正式购房合同;七、转帐凭证,拟证实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把剩余购房款432000元转到被告名下;八、本院(2013)银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为避免被告转移财产,已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已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交金海岸大道西南角银滩桐洋国际大厦3幢2403号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没有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函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复函》,证实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交金海岸大道西南角银滩桐洋国际大厦3幢2403号房暂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原告对《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中介张某某的介绍下,经协商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交金海岸大道西南角银滩桐洋国际大厦3幢2403号房,原告对被告所售的房产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产;房屋总价为732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先交购买定金150000元;此定金可冲抵购房款,并约定于收取定金后15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50000元。后因被告无暇亲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工作,其于同年10月12日在北海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全权委托罗某某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同月17日罗某某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次对购房协议进行确认,并约定:余下的房款,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转给被告432000元,剩下的150000元尾款在被告过户房产的同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在2012年10月17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于2013年5月17日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如被告逾期逾期交房的,逾期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不能给原告办理过户,则每日赔付给原告5800元,直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这止。原告于同月17日把432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把房屋交给了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广西桐洋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预购备案登记,但由于广西桐洋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请该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至今未办到相关房屋的权属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件,已构成违约。由于涉案房屋还没有办到被告名下,致使房屋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8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8日至10月22日,每日按5800元计算支付291000元违约金,有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以58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62440元,合同并没有约定,因此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夺与被告王诗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诗诗返还给原告韩夺购房款582000元;三、被告王诗诗应支付给原告韩夺违约金291000元;四、驳回原告韩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王诗诗负担10200元,原告韩夺负担7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张小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