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民一执变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德飞与刘仕南、陈育芳执行变更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飞,刘仕南,陈育芳,佛山市顺德区尊泰大理石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顺法民一执变字第2号申请人徐德飞,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刘仕南,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执行人陈育芳,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尊泰大理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仕南。本院在执行(2013)佛顺法乐执字第337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徐德飞向本院申请变更刘仕南、陈育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降雄、代理审判员潘惠仪、张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徐德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申请执行人刘仕南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陈育芳缺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徐德飞称,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14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徐德飞已于2013年8月21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尊泰大理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尊泰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佛顺法乐执字第337号。尊泰公司不仅拒不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反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了逃避债务,其股东刘仕南、陈育芳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在没有通知法院也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恶意注销了尊泰公司,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尊泰公司的股东刘仕南、陈育芳应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特申请更刘仕南、陈育芳为(2013)佛顺法乐执字第337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刘仕南称,不同意变更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尊泰大理石制品有限公司在注销后相关债务不应由股东来承担。且我方不是恶意注销公司,注销时曾经登报公告。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徐德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申请人、变更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执行人刘仕南质证认为:无异议。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14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佛山市顺德区尊泰大理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尊泰公司)应向申请人徐德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00元,该裁决书现已生效。被申请执行人刘仕南质证认为:无异议。3.(2013)佛顺法乐执字第33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徐德飞就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147号《仲裁裁决书》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该申请。被申请执行人刘仕南质证认为:无异议。4.佛山市顺德区尊泰大理石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尊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于2013年11月12日因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被注销,该公司股东为刘仕南、陈育芳。该公司是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被恶意注销的。被申请执行人刘仕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尊泰公司成立之初不是我为股东,我是2012年8月1日通过协议转让成为公司股东。此外我方并非恶意注销公司,注销公司有清算、登报。清算组约为2013年6月成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并于2013年7月11日在《佛山日报》登报进行了清算公告,没有专门通知徐德飞,是登报通知的债权人。5.佛山市顺德区石泰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尊泰公司还没完成注销前,就在同一地点成立了石泰公司。被申请执行人刘仕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听证中,被申请执行人刘仕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清算公告(刊登于2013年7月12日《佛山日报》)原件1份,证明尊泰公司由于资不抵债,由股东刘仕南、陈育芳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于2013年7月12日在《佛山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故此没有专门通知徐德飞。申请执行人徐德飞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1.尊泰公司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因为如果资不抵债,尊泰公司应该进入破产程序。2.徐德飞于2013年5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是由尊泰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收的,因此尊泰公司很清楚其对徐德飞负有债务27200元,其股东决议清算公司时理应书面通知徐德飞,但尊泰公司未通知徐德飞,刘仕南对此也予以确认。3.徐德飞就仲裁裁决于8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尊泰公司也未向法院依法申报过任何财产。上述事实证明,尊泰公司股东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注销公司,因此该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执行人陈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申请执行人徐德飞提供的证据1、2、3、4,因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对申请执行人徐德飞提供的证据5,虽然被申请执行人刘仕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是原件,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3.对被申请执行人刘仕南提供的证据1,虽然申请执行人徐德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是原件,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徐德飞与尊泰公司因工资争议一案,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1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尊泰公司应向徐德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00元。因尊泰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徐德飞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佛顺法乐执字第337号。经本院采取强制措施,未发现尊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徐德飞亦表示无法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本院遂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另查,尊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仕南,股东为刘仕南、陈育芳,出资比例为50%︰50%。2013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解散尊泰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由刘仕南担任清算组组长,陈育芳亦是清算组成员。2013年7月11日清算组在《佛山日报》将清算公告登报,但没有专门通知徐德飞。2013年10月31日清算报告显示尚余现金114933.04元,该款按投资比例分配给投资人刘仕南57466.52元、陈育芳57466.52元。后尊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注销登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听证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尊泰公司股东刘仕南、陈育芳在决定解散公司之后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13年7月11日在《佛山日报》上登载了清算公告。尊泰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收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147号仲裁裁决书,徐德飞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徐德飞应属于尊泰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刘仕南、陈育芳作为尊泰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决定解散并注销尊泰公司时应当及时通知徐德飞申报债权。刘仕南当庭确认其没有专门通知徐德飞申报债权。对于陈育芳是否在清算组成立后十日内通知过徐德飞申报债权,应由陈育芳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陈育芳既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另,尊泰公司在清算后剩余现金114933.04元,足以清偿其对徐德飞所负的债务,该款应当先行清偿债务,但清算组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分配给股东刘仕南、陈育芳,导致徐德飞的债权在尊泰公司被注销后无法实现,刘仕南、陈育芳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仕南、陈育芳应对尊泰公司于徐德飞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徐德飞要求变更刘仕南、陈育芳为(2013)佛顺法乐执字第337号案的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变更刘仕南、陈育芳为本院(2013)佛顺法乐执字第337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林降雄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代理审判员 张 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贵 来自: